【法官说法】岳塘法院:对账函≠催款函!仅确认欠款金额,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2026-04-13 17:03:59          来源:岳塘新闻网 | 编辑:于杨 | 作者:李妮妮 刘泽佳         

岳塘融媒4月13日讯(通讯员:李妮妮 刘泽佳)一份盖了公章的《对账函》,就一定能“重启”诉讼时效吗?答案是否定的。近日,岳塘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朱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作出一审判决,明确了仅确认欠款金额的《对账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朱某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最终败诉。

2014年至2016年,朱某向某公司长期供应日用品,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2022年9月,双方签订了《对账函》,函中载明: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贵公司尚欠我本人货款6万余元。某公司财务在对账函上签署:金额已核对并加盖公司公章。但此后,该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直到2025年6月,朱某才向岳塘法院邮寄起诉材料,此时,距离最后一笔供货已将近9年时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2022年9月签署的《对账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需满足“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本案中,《对账函》仅确认欠款金额,未体现朱某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某公司也未作出“同意支付”等承诺,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8条,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本案的最后一笔供货发生在2016年,故诉讼时效自2016年起算。自2016年至2025年起诉,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故法院依法驳回朱某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本案虽小,却折射出许多中小企业法律意识薄弱的普遍问题。很多企业误以为盖了章的对账函等同于有了法律保障,其实不然。人民法院重点审查行为对应的法律构成要件,而非形式上是否加盖印章。只有体现“催款”或“承诺履行”的对账,才能中断诉讼时效。本案中一笔6万余元的货款,因未及时催收、未正确理解“对账函”法律效力,最终让“煮熟的鸭子飞了”。法院通过严谨、准确适用法律,为市场交易明晰权利边界、划定行为规则,也为企业和个人敲响“时效警钟”。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及时主张,方能有效维权。

责编: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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